07-24
乌兹每周新闻简报
Ø乌央行简化外汇管理条例,允许企业灵活调整购汇用途 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修订了《外汇交易规则》,自7月16日起允许企业变更在国内外汇市场购买的外币用途,无需再经历“先卖回、再重新购买”的繁琐..
07-24
数据竞争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2025年8月28日,最高法首次以专题形式发布第47批数据权益指导性案例(262-267号),其中262号、263号均为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13条第3款首次以分则具体..
06-26
国创观点|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救济方式
劳动者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其换了多次工作若干年后,还能向人社局(税务局)请求追缴吗?有没有时效限制? 现在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未设置..
2025年8月28日,最高法首次以专题形式发布第47批数据权益指导性案例(262-267号),其中262号、263号均为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13条第3款首次以分则具体条款的形式,对以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叠加9月最高法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一套“具体条款+原则兜底”双轨并行的数据竞争裁判规则体系正在快速成型。
数据被誉为“数字时代的石油”,但可无限复制、零成本传播的特性,使其竞争规则远比有形财产复杂。平台投入巨资积累的数据,竞争对手能否直接爬走?用户自己的数据,授权第三方使用是否侵权?公开网页上的数据,爬取边界何在?
过去,这类案件几乎全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以“违反商业道德”等原则性标准来判断。裁判弹性大,可预见性弱。2025年修法将多年司法实践中沉淀的核心判断凝练为具体规则,与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实质性替代”等标准,共同织就了一张日趋严密的数据竞争规制网络。
一、三大标杆案例勾勒裁判轮廓
(一)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62号
Ø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
Ø 争议焦点:
1. 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
2. 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Ø 裁判要旨: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对短视频的汇聚未体现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但这不影响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
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 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电商“搬家软件”案:(2024)苏民终212号
Ø 基本案情: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分别系淘某、天某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枫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某、天某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某、天某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以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某、天某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某、天某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某、天某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Ø 争议焦点:
被告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电商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Ø 裁判要旨:
商品数据是电商平台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平台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平台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法院提出按公开/非公开、商业/个人信息等维度划分不同保护层级,根据公开程度、商业价值、获取难度进行差异化判断。
被告自身不参与供应链管理、不投入运营成本,完全依赖原告平台的数据资源和履约体系牟利,直接侵夺他人竞争优势,增加了原告平台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原告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违背商业道德。
(三)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2024)浙02民初562号
Ø 基本案情: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与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营某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某公司)等被告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并在慢某公司自有网站/平台上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上述数据爬取和使用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Ø 争议焦点:
被告通过技术手段突破平台反爬措施、大规模爬取商品数据并用于商业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Ø 裁判要旨:
同样是获取公开数据,正常访问与绕过风控、破坏技术措施的大规模爬取,法律评价截然不同。数据来源应当合法,不得通过规避技术措施、突破平台规则、侵入系统等方式获取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
绕开平台反爬措施、窃取Cookie、模拟真实用户请求,不仅是数据获取行为,还构成对平台正常运营的技术干扰。数据获取手段本身是判断正当性的关键维度。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非公开数据,平台已采取脱敏、模糊化等强保护手段,使用该些数据不仅严重损害相关数据竞争性权益,亦不利于商户商业信息保护。
二、数据不正当竞争的三大核心争议
上述案例虽勾勒了基本框架,但数据不正当竞争远非“爬数据=赔钱”那么简单。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三个核心问题仍存在巨大的讨论空间。
争议一:数据权益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保护的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但并未创设一项独立的数据所有权或新型绝对财产权。它仍然是一个行为规制条款,禁止的是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而非赋予数据持有者对数据本身的排他性支配权。
这一定性带来了两个直接后果:
第一,保护强度低于绝对权。物权、著作权都是绝对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即构成侵权。但第13条第3款的保护仍然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原告需要证明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方式”(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获取或使用数据,且造成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换句话说,并非所有未经许可的数据使用都违法,只有达到法定门槛的才构成。
第二,举证难度相对降低但仍存在。过去只能适用第2条一般条款时,原告需要论证被告行为“违反商业道德”,论证负担较重。新法第13条第3款施行后,如果能证明对方采取了“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手段,行为定性就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无需再从商业道德开始层层推导。但对于未涉及技术措施破坏的数据争议(如用户主动分享、公开数据聚合等),仍需回到第2条一般条款的分析框架。
为什么不直接创设数据财产权?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多年,核心顾虑在于:如果赋予数据绝对权保护,会不会导致数据垄断,反而阻碍数据要素的流通利用?现行反法路径虽然保护强度相对灵活,但更有利于在个案中进行精细的利益平衡。这也是最高法密集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原因——通过案例来统一裁判尺度。
争议二:“实质性替代”标准如何把握?
“实质性替代”是指导性案例262号确立的核心判断标准,但也是最模糊的概念之一。
什么叫“实质性替代”?是看使用数据的数量比例?还是看对原平台流量的实际影响?抑或看产品功能的重合程度?
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数据使用量:是少量引用还是大规模搬运?抖音诉刷宝案中抓取了5万余条视频,显然是大规模。
2. 使用方式:是作为参考信息辅助决策,还是直接展示给终端用户?直接展示的替代性更强。
3. 功能重合度:被告产品和原告产品是否面向同一用户群体、满足同一需求?
4. 流量替代效应:用户使用了被告产品后,是否就不再使用原告产品了?
但这些仍属定性判断,缺乏量化标准。到底爬多少条算“大规模”?不同行业、不同数据类型答案显然不同。
更有争议的是“部分替代”的情形。比如,第三方工具只抓取部分数据,提供了平台所没有的分析功能,用户仍需回原平台进行核心操作。这算不算实质性替代?目前司法实践尚无清晰定论,需要个案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13条第3款的立法逻辑与“实质性替代”标准形成互补,前者关注获取手段的正当性,后者关注使用行为对竞争秩序的效果。两者结合,构成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完整评价框架:手段不正当+效果上构成替代=违法;手段正当+效果上不构成替代=合法。中间形态则需个案权衡。
争议三:公开数据能不能自由爬取?
这是数据竞争领域最经典的争议,也是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数据既然已经公开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访问,爬取只是提高了获取效率,不应当认定为侵权。否则就是鼓励数据垄断,违背互联网开放共享的精神。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开不等于可以任意使用。平台投入了大量成本收集、整理、维护这些数据,如果允许竞争对手一键搬走,平台的投入得不到回报,最终会伤害整个数据生态。
从当前司法实践以及新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判断的落脚点已经越来越清晰,关键在于获取手段,而非数据的公开状态本身。
边界一:手段不能违法。正常的网页浏览、搜索引擎抓取一般没问题。但一旦使用“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方式(如绕过反爬机制、伪造Cookie、突破访问频率限制等),就落入新法的规制范围,手段本身即构成违法。宁波电商数据案就是典型。
边界二:不能实质性替代原产品。少量引用、参考分析通常安全,但全部搬走做同款产品,直接分流原平台用户,则触发262号指导案例确立的“实质性替代”标准,结合第2条一般条款或第13条第2款进行规制。
边界三:不能违反robots协议或用户协议。违反明确的robots禁令爬取数据,往往被法院作为认定主观恶意的重要因素。虽然robots协议本身不直接等同于法律禁令,但它可以证明被告“明知不得抓取而为之”,进而影响行为正当性判断。
公开不等于进入公有领域。新法第13条第3款的施行,为这条边界注入了更坚实的法条基础:数据可以公开访问,但不可以以不正当技术手段批量攫取并用于竞争性商业用途。
三、企业数据竞争的合规策略
(一) 作为数据持有方如何构筑防御体系?
1. 分层级设置数据访问权限
不同敏感度的数据设置不同的访问门槛。核心商业数据(如用户画像、交易明细)需要登录+权限验证;一般公开数据(如商品列表)可以匿名访问但设置频率限制。分层越清晰,诉讼时越容易论证被告获取数据的违法性。
2. 完善用户协议与robots声明
在用户协议中明确平台数据的使用规则,禁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大规模抓取。网站根目录放置清晰的robots.txt文件,声明爬虫抓取规则。这些虽然不是“胜诉密码”,但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主观恶意的重要证据。
3. 技术防护与日志留存
部署WAF、反爬系统、异常流量检测等技术手段。更重要的是,完整留存侵权行为的日志证据——对方IP、爬取时间、爬取量级、绕过了哪些防护措施。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取证质量往往直接决定胜负。
4. 及时固定证据,择机起诉
发现大规模爬取行为后,第一时间通过公证、电子存证等方式固定证据。对于影响较大的侵权行为,建议尽早起诉,既能止损,也能起到威慑作用。特别是在当前司法环境对数据持有方相对友好的情况下,胜诉概率不低。
(二) 作为数据使用方如何避免踩线?
1. 优先通过官方授权渠道获取数据
如果目标平台提供开放平台API,优先走官方接口,哪怕需要付费。官方授权的数据获取方式是最安全的,基本不会有不正当竞争风险。
2. 爬虫行为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如果确实需要爬取公开数据,注意以下几点:控制爬取频率,不要影响目标网站正常运行;遵守robots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不要绕过登录验证、验证码等防护措施;不要爬取个人信息等敏感数据。
3. 避免“实质性替代”的产品设计
这是最核心的一条。使用他人公开数据时,要确保自己的产品提供的是增值服务,而不是原产品的替代品。用户用了你的产品,仍然需要使用原平台的核心服务——这种情况下被认定侵权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指导性案例263号也指明了一条合规路径:以用户授权为基础的数据迁移和整合服务。如果你的产品是帮助用户管理他自己有权获取的数据,而不是你自己搬运数据卖给所有用户,合法性会强很多。
4. 注意个人信息合规
爬取数据时如果涉及个人信息,风险会指数级上升。《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获取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则,一旦触碰,可能同时触发不正当竞争和个人信息侵权双重责任。能避开个人信息尽量避开。
张硕磊
电话:18301906778
邮箱:zsl@gcls.cn
张硕磊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在过去数年间,张硕磊律师始终秉承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为众多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及企业顾问服务等,已成功代理大量劳动纠纷、商事诉讼案件。在公司有关的纠纷以及合同、房产等领域有着丰富的诉讼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