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来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邮箱:info@gcls.cn
chenmin@gcls.cn  电话:0086-021-62996116-0

News

当前位置:首页 - 国创要闻 - 法律资讯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4/10/16 15:20:52 浏览次数:2919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于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623日通过,并已于20141010日开始施行。《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的几个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

第一,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的通知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免责。具体来讲,通知应当包含:(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其中对于“及时”的认定,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侵权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三,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民事权益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四,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