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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原股东仍未丧失股东资格

更新时间:2014/9/17 13:57:11 浏览次数:1289

          股权转让合同是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因股东资格是股东享受分红以及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的基础,故谨慎而准确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就十分重要。以下一则审判案例就具有典型意义。为了行文方面,在实例的基础上对时间及各方主体称谓作了简化变更。
         王某是某公司股东,2013年1月1日,王某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公司的百分之五的股权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宋某当日将转让款全额支付王某。双方合同对于生效条款约定如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报登记机关备案后生效。但是“并报登记机关备案”被横线划掉。随后2月份,该公司作了工商变更登记。8月份,该公司开始分红,但是并未将王某列入其中。
         王某后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认为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报备的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自己的签名,系公司自行伪造。工商登记机关随后撤销该变更登记。同时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支付分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并报登记机关备案”被横线划掉,在双方各执一词情况下,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第二,王某与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对批改部分内容的确定,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公司提供,那么,对于删除的内容是否经过王某同意,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律依据是《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承担举证责任。故在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视为按照未批改的合同文本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该在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后才生效。那么,工商机关进行了工行登记后又撤销的行为能否视为已经进行了备案呢?法院认为,既然变更登记被撤销,那么就回到了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状态。根据此点,也就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即王某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就依法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