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8
国创观点|建工合同无效,管理费、居间费还能不能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等现象长期存在。部分企业或个人通过出借资质、转包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获利,也有一些人利用自身资源或信息优势,为他人介绍工程项目,并按工程价款一定比..
06-02
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获不起诉决定!
最近由我所合伙人许乐律师、合伙人季鑫律师办理的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图为不起诉决定书) ..
06-02
专业解决婚姻纠纷困境
很多人离婚吃亏,不是道理错了,而是不懂取证、不会抓重点、错过最佳维权时机。财产被转移、抚养权拿不到、债务莫名背锅,大多都是前期操作失误导致家事案件从来不靠“吵”,只靠证据+策略+本地裁判经验。同样的案情..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等现象长期存在。部分企业或个人通过出借资质、转包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获利,也有一些人利用自身资源或信息优势,为他人介绍工程项目,并按工程价款一定比例收取“居间费”。由于大量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合同无效之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和“居间费”,还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目前,法律层面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司法裁判也非“一刀切”式地支持或否定,而是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本文梳理了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和一些典型案例,供实务参考。
关于“管理费”
支持与否,关键看有无实际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已形成一系列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但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具体适用上仍有细微差别。
(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原则上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2021)》就“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是否应予支持?”这一问题,法官会议意见是: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这一意见的核心立场是:仅仅依靠转包、挂靠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该管理费属于违法套利,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2年《裁判规则》):区分“有无实际管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出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回应,其针对“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解答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六巡的观点在原则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增加了“例外”情形——若转包方或出借方确实实施了管理行为,则不应简单驳回,而需综合考量成本、过错、利益平衡等因素,将管理费作为“管理成本损失”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实务纪要):实质审查,协助义务到位可支持
上海一中院在《聚焦民事审判热点难题丨实务纪要》(2022年8月12日)中,对“建设工程违法转包与非法分包中管理费问题的处理”提出了更务实的观点:由于违法转包与非法分包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双方对于管理费的约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实质审查。首先应审查,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被挂靠单位是否对于涉案工程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具体审查工程的投标、结算及工程辅助等内容,若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已经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内容的协助义务,那么对于管理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并可参照约定比例予以支持。若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并未进行任何管理工作,那么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不支持其管理费的诉请。
其他高院及中院的意见不一一列举了,基本与上述口径一致。综合来看,各地法院的裁判趋势可归纳为:
· 仅有约定,没有实际管理,一般不予支持。
· 确有实际管理行为,通常予以支持,支持幅度与管理的深度、强度及成本投入成正比。
· 若管理费比例约定过高,即便支持,法院也可能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
特别提示:实践中很多转包人仅派一名财务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再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其余一概不管。这种行为通常被认定为目的仅为控制资金流向、确保管理费收取,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 ,其管理费主张在诉讼中很可能不被支持。
典型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308号
该案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了裁判逻辑:在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中,对合同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应结合个案案情具体分析判断,应充分考虑工程款组成部分中有无包含该笔费用、转包人是否参与施工组织管理或协调工作等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唐某1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唐某1参与了案涉工程中标工作,为获得该工程交纳信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工程施工期间,参与工程资金的分配、管理,存在代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工伤保险费、人工培训费等行为,以上事实说明唐某1在工程前期投入大量资金,有可能承担巨大风险,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协调、组织等工作,且双方亦通过实际行为履行了给付或确认管理费、垫资利息的约定义务。最终法院综合实际情况,认定将管理费等计入唐某1应收取费用中。
该案表明,实际投入资金、承担风险、参与管理,是管理费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关键事实。
关于“居间费”
建工领域的居间费,情况更为复杂。一部分居间行为属于正常的利用自身资源或信息优势促成项目合作,而另一部分则可能涉及灰色回扣、利益输送甚至权钱交易。因此,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居间合同效力的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居间合同通常亦无效
对于合法的居间介绍,如果促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居间费当然受法律保护。但实践中,大量居间行为所促成的施工合同因存在规避招标、非法转包、挂靠等情形而归于无效。此时,居间合同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苏01民终10148号) ,给出了权威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地法院基本沿此思路处理:若居间促成的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则居间合同本身也属无效,居间人主张居间费的,不予支持。
判例:(2025)沪02民终7940号,该案上海二中院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资质等级划分,并将法定资质等级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前提条件,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某某公司1、蒋某、刘某之间的行为属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蒋某与刘某之间的《居间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刘某是否对蒋某作出过承诺,蒋某主张刘某支付其报酬的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以支持。
(二)对于已实际支付的居间费,是否应当返还?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裁量倾向。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这一逻辑,居间合同无效,居间人已收取的居间费似应返还。部分法院对居间费返还的态度极为严格,只要认定为无效居间合同收取的居间费,直接判决予以还返。
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为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居间人确实提供了介绍服务,委托人(实际施工人)也实际获取了工程项目,并从中获利(例如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在这种情况下,若判令居间人全额返还居间费,则居间人“白干一场”,委托人却“坐享其成”,有违诚信与公平。
为此,实务中一些法院为平衡各方利益,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 已付的不返还,未付的不支持。
居间人主张实际施工人支付尚欠居间费的,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居间人返还已付居间费的,因实际施工人已实际获得工程利益,判决不予返还。这种做法既维护了建筑市场的准入秩序(否定违法居间的效力),也在个案中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 否定返还请求权。
有法院认为已付的居间费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从根本上否定委托人的返还请求权。该观点的逻辑在于:既然双方均从事违法活动,那么任何一方都不应再借助司法手段要求支付或返还,以此惩罚不法行为,抑制违法居间需求。
案例:(2025)苏09民终4258号案件,该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民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当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之外时,法律将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律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的善良风俗理念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关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也增加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贾某某与某某公司的中介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为实现上述请托事项所做的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贾某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中介费用没有依据。
·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部分返还或折价补偿。
部分法院选择更为精细化的处理方式,即依据各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确定应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金额。既考虑了无效合同的基本处理规则,也兼顾了双方的主观恶性和实际损失。
案例:(2026)川15民终666号案件,法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中樊某作为工程介绍人及居间合同发起人,将需要施工资质的工程违法介绍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某、钟某,具有明显过错。赵某、钟某为获取工程项目,明知自身无资质仍主动寻求挂靠路径,主观上亦存在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樊某承担70%责任,赵某、钟某承担30%责任,最终判决樊某承担70%的返还责任。
综合结论与实务建议
综合上述最高法、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及案例,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背景下,管理费和居间费是否支付,并非“一刀切”式裁判,而是遵循 “付出与回报对等、权利与义务对等” 的实质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
当前司法趋势明显趋严,不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纯粹依靠转包、挂靠、居间抽成获利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更压缩实际施工人的合理利润,引发各类纠纷。最终,意图通过违法途径获取的“管理费”和“居间费”,在诉讼中很可能难以实现。
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把握以下核心:
· 管理费:胜负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实际参与管理”——主张方需充分举证,抗辩方需有效质证;
· 居间费:首先审查施工合同效力——合法则居间费应受支持,违法则居间合同无效、居间费难获支持;已付费用返还需结合管辖法院倾向和个案情节,灵活选择“居间利益已实现不返还”“不法原因给付不返还”“过错比例返还”或“全额返还”等策略。
韩霞律师
电话:18721469897
邮箱:hanxia@gcl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