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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创观点|科技企业融资关键条款审查要点(上)——增资协议

更新时间:2025/8/8 16:25:52 浏览次数:76


当前人工智能产业融资如火如荼,成为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增量引擎。在资本狂热的背后,是投融双方在共同面对广阔市场前景前的一番关于竞争力与话语权的博弈。投资项目中,最重要的是签好增资协议(SPA,Share Purchase Agreement)和股东协议(SHA,Shareholders Agreement)这两份协议。在有些项目中,也不乏有机构将两份协议合二为一,合称“投资协议”。两者承担不同的职能,增资协议侧重于描述交易本身以及交易的实现,而股东协议侧重于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公司治理、退出机制等长期安排,二者互为补充,共同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后续被投企业的稳定运营。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目,上篇目对增资协议功能及条款进行梳理解读;下篇目对股东协议关键条款进行解读。以期站在投资方和目标公司(股权融资主体)及创始股东的不同角度,对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中的主要审查要点提供解决思路和修改方案。

一、增资协议主要条款概览


二、增资协议重点条款审查

(一)主体身份

初始设立的公司,从法律上来看,融资方包含两类主体:创始股东和目标公司。创始股东是否已经完成了对公司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创始股东是否有代持股权,创始股东的公司或自然人身份是否暗示了公司早期架构的一些背景信息,这是投资项目的基本前提。投资方对此不可不审查。

而在一份增资协议模板中,协议主体则一般包括创始股东、目标公司和投资方三类主体。乍看之下,各方利益高度一致,均希望本次融资完成后,目标公司能获得稳定现金流并合法合规做大做强。交易方式决定了创始股东利益变现的数量和各种可能性。投资方以母基金还是平台基金投资,则决定了本次投资项目受到基金层面条款约束力的大小。目标公司单独承担权利义务还是与创始股东合并为一方体现,决定了创始股东和目标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当然,如果公司有上市计划,主体身份自然也就默认了上市后的限售及税收筹划等精细规划。凡此种种,都让我们对协议首部的主体身份不得不慎之又慎。

(二)增资款缴付及工商登记条款

根据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含新增注册资本)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实务中,企业通过增资融资时,可与投资方约定一次性缴付或根据资金安排、经营目标达成情况、交易对价支付进度等需求分期缴付出资。若选择分期缴付,双方可协商支付节奏,但最终缴清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并需在增资协议中约定据此修改公司章程。

从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尽量争取在收到首期投资款的同时或之后不久即启动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关于新增注册资本和新股东的登记,以增强交易的确定性。

【司法实践判例——关于增资协议因故解除,办理工商登记与否对投资款是否能返还的影响】

增资协议解除将会涉及融资方的股权变化,出于涉及禁止抽逃出资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即使协议已经解除,工商变更登记与否将会影响投资款能否直接返还。

1. 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判决返还投资款:在(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案中,案涉投资协议因为未能办理工商登记而被解除,但由于该投资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2. 已经办理工商登记,不支持返还投资款: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中,投资方已经通过工商登记成为了融资方的股东,后协议因投资方未能按期足额缴纳投资款而被解除。法院认为,在投资方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投资方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款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三)出资方式条款

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存在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明确约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程序和要求,履行相应评估程序和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决策程序,并在约定期限内将用于出资的财产让与公司。

科创类公司常会出现创始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形,应当协议中确认创始股东的全部实缴义务,包括办理完毕相应知识产权的转让备案/登记手续。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出资人,其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并不一定必须局限于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包括知识产权使用权此外,因非货币财产出资所产生的税费(如有)通常由出资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外。

【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流程与风险】

1. 第一步:确认出资人持有知识产权,并且应当与公司的营业范围有关。在(2023)鲁03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出资人实际用于出资的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其并非案涉技术的所有权人,构成无权处分,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违法及无权处分的事实必然从根本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影响的是整个合同的履行,故淄博中院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无效。

2. 第二步: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实际操作中,是出资股东来委托评估机构,还是接受出资的公司来委托评估机构,需要双方协商决定。一般建议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委托,这样可以降低评估报告不被认可的风险。虽然知识产权评估的结果很难做到非常精准,但是评估机构在评估知识产权价值过程中的相关评估程序必须履行到位,否则会出现出资人的知识产权出资被认定为虚假不实的风险。实践中,公司和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有时会约定瑕疵出资/出资不实(财产贬值)条款,即当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格或发生大幅贬值时,股东应当在限定的情形内与合适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

3. 第三步:签字知识产权出资协议、修改(制定)公司章程。在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出资人应当及时与其他股东签订知识产权出资协议,明确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比例和期限等出资细节。然后,股东会再根据出资协议和评估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尤其是在以技术成果入股时,务必确认用于出资的技术成果是什么名称、是什么内容以及其他尽可能详尽的技术细节,否则可能出现重大误解等情况,造成出资不被承认的后果。

4. 第四步:转移知识产权权属。知识产权权属的变更时间节点由知识产权的种类决定,譬如“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5. 第五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对知识产权出资事项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6. 第六步: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公示。公司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提交给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无形资产评估报告、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知识产权转让证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知识产权证书、近三年公司财务报表等,具体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为准。

7. 第七步:办理递延纳税备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可以选择在技术成果转化为股权时不立即纳税,而是将纳税义务递延至股权转让时进行。前述技术成果,指以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出资的,在实缴完成后,公司应当尽快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司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无限期递延纳税。此外,其他所有所有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著作权(含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都可以选择五年递延纳税,即在五年内缴足所得税。

(四)交割先决条件

投资方在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后,通常会针对发现的经营等问题提出投资先决条件,通常通过列举式明确以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融资方(即目标公司和/或其创始人)必须首先达成或满足的一系列特定条件。在投资方角度,协议中必须明确,签署协议不等于必须投资,只有当增资协议中列明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得到完全满足,或者虽未完全满足但已被有权豁免方(通常是投资方)书面豁免后,投资方才负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否则可以解除协议。

目标公司在核查交割先决条件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谨慎保证,降低风险。投资方常要求目标公司保证其核心人员(明确列出具体名单避免歧义)、资产、财务及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例如确保核心团队稳定并已签署保密、竞业禁止及服务期协议。目标公司需仔细审核核心员工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尤其当投资方要求以协议签署日为服务期起算点时,以避免违反承诺。

限定责任,控制风险虽然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本身作出保证和承担义务不可避免,但其往往同时要求控股股东、创始股东作出承诺,并在违反条件时承担赔偿责任。为控制创始股东/控股股东的责任风险,可在增资协议中约定,其赔偿责任仅限于所持目标公司股权的价值,排除个人财产连带责任。

(五)陈述与保证

1. 目标公司和/或创始股东的陈述与保证

常见的陈述与保证通常会涵盖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与授权、股权结构的清晰与完整、公司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的权属与状况、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全面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与公允性、业务经营的合规性、税务的规范性、劳动用工的合法性、是否存在未披露的重大合同、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等方面。该条款实际上是将与所陈述事实相关的潜在风险在融资方和投资方之间进行分配。

投资方而言,陈述与保证条款至关重要。由于投资机构通常不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且对其行业理解可能有限,加之仅能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其财务和经营状况难以完全排除公司造假或隐瞒信息的风险。因此,该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及创始股东承诺并保证:在尽调及整个投资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无误导性且无重大遗漏;这些保证持续有效;不存在隐瞒;若发生未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需及时通知投资方。若违反,投资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并索赔损失。

站在目标公司立场,则需审慎对待需作出保证的事项范围,应对陈述与保证条款的策略是详尽披露,合理限责:

附上披露清单/披露函,将陈述与保证条款中存在例外的事项全部列明。举例来说,保证条款写“公司无未决诉讼”,而披露清单注明“公司目前涉及XX纠纷案已在法院审理”,则投资方不能再就此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

对于无法确保真实性或准确性的事项,应争取避免做出相关保证,尽量将保证义务限定在自己知情范围内。例如,由发明创造到产成品的时间周期,只有包括创始人在内的核心技术团队有最权威的认知,但即便如此也不能盲目冒进按照最优时间节点对投资方做出承诺,尽量拆分技术转化的时间单位,保留对技术不确定性的敬畏。这并非建议隐瞒信息,而是强调不为了急于获得融资而接受超出自身确认能力的保证条款,以免后续陷入被动并承担过重责任。创始股东可在条款中加入“据公司及创始人所知”等类似措辞,避免对自己客观上不知晓的情况承担责任

投资方坚持对此有索赔权,也应明确免赔额和上限。可约定只有投资方损失累计超过一定金额(如人民币50万元)才能提出索赔,并规定创始股东就保证义务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例如不超过其所获投资款或不超过公司估值的一定比例,杜绝无限责任。

此外,目标公司和/或创始股东的陈述与保证中,更重要的是不竞争的披露与承诺,我们在下文详细阐述。

2. 投资方的陈述与保证

与融资方需要作出的冗长复杂的陈述与保证相比,投资方向融资方(即公司和创始人)作出的陈述与保证通常较为简单,大致包括主体资格、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投资决策的有效性、非关联方声明等因素。

尽管融资方在谈判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但仍应坚持要求投资方就其基本情况和核心义务作出必要的陈述与保证。若投资方涉及国有资本,需确保其投资行为符合中国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已获得必要的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或备案。若涉及外商投资,则需确保其符合中国的外商投资准入政策(如负面清单管理)和国家安全审查等相关要求。

(六)不竞争条款

不竞争条款一般属于创始股东以及核心技术人员的陈述与保证范围。但如何理解不竞争,需要结合实务以及市场现实情况具体分析。在高精尖领域人才难得,高校基于产投目标也会尽量配合孵化一批高质量创新型企业,但也因此使高校、目标公司及投资方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和多样。不竞争的根本主旨确保创始股东及核心团队全职投入公司运营,不得直接或间接(包括通过关联方)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

投资方角度,对不竞争范围进行概括式、总结式的表述以尽可能增加不竞争条款的覆盖范围,防止创始股东钻条款的空子。公司股东、董事及核心技术人员需签署竞业禁止协议,担任董监高者还需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

对创始股东而言,则应尽可能争取以列举的方式载明不竞争义务的具体范围,包括不开展竞争的行业、产品,不产生竞争的岗位、职能,以减轻自身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同时为未来留存更大空间。

·行业(产品)不竞争:披露是否对外投资或在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行业兼职,如果涉及行业的,需针对限制的行业进行明确的划分,划分方法可以参考证监会发布的《行业分类指引》,但当行业无法细化时候,可以结合结合产品的类型进行综合界定。

·业务不竞争:在设定业务限制条款时,需先精确定义受限的业务类型,并明确该限制是动态还是静态,以及是针对交割日前的既有业务还是未来的业务类型;若限制未来业务,须注意这可能导致一旦目标公司拓展业务,承诺方即被迫限缩自身业务。同时,需区分限制的是“一切业务”还是“主营业务”:若限制“一切业务”,目标公司的小额偶发业务也可能触发限制,这既会显著增加承诺方违约风险,又会导致收购方投后管理负担加重,需持续追踪双方业务动态以确保合规。

·人员不竞争:对于创始股东而言,其自然而然会成为设置对象,应当主动披露对外任职兼职信息,除投资方豁免的情形外,应当将全部时间精力用于目标公司。对于核心技术人员而言,核心人员是公司的核心资产,因此锁定核心人员也会成很多投资者的选择,通常会要求其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2年均不得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对于高校教授对外兼职、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教育部政策、地方性规章及高校内部制度,投资方应当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并要求取得校方豁免。就创始股东在校期间的科技成果转化面临多重限制,投资方应当审核相关发明创造的约定,以规避权属风险。

(七)承诺

承诺指在增资协议中,协议的一方或多方向其他方作出的,在特定时期内(如过渡期、创始股东持股期间、交割后承诺)为特定行为积极承诺或不为特定行为消极承诺的书面约定,通常由融资方(即目标公司和创始股东)向投资方作出。

积极承诺,即要求公司及创始人在特定时期内必须从事某些行为。例如,多数科创类公司可能存在地方帮扶的政策支持,需要将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至相关产业园;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创始股东完成其全部实缴出资义务(具体步骤可见本文“(三)出资方式条款”);交割日后尽快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注册公司主营业务所需的商标、软件著作权、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尽最大努力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相关利益,确保公司拥有业务经营活动所需的全部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等。

消极承诺,即要求公司及创始股东,除非事先获得投资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从事某些特定的行为,一般限定在过渡期内。例如,过渡期内不得修改公司章程的关键条款;不得进行任何重大资产的处置、收购或在其上设置权利负担;不得增发新的股份、期权或可转换证券(除非是已向投资方披露并经其同意的员工激励计划)等。

从根本上减少受过渡期承诺约束的时间和风险的最佳方式,是尽可能地缩短从协议签署到最终交割的过渡期。

本篇结语

在人工智能重塑产业格局的当下,科技企业的融资已超越单纯的资本注入,成为战略资源与创新势能的深度绑定。作为交易的核心法律文件,增资协议(SPA)通过严谨的条款设计,为投融双方搭建了从纸面承诺到实际履约的转化通道。无论对于投资方还是创始人,在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深入理解增资协议条款的运作机制、潜在影响,并结合公司实际与发展预期加以妥善运用,都是保障自身权益的关键。


律师介绍


刘婧  高级合伙人

电话:13671553378

邮箱:liujing@gcls.cn

刘婧律师硕士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曾先后任职于跨国企业、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具有复合专业背景,对基金投资、公司治理及数据合规等领域有较深理论研究和丰富实践经验,对金融产品创新及监管动态具有持续敏锐度和洞察力。


刘婧律师从业十余年,常年为各类企业提供全方位法律顾问服务,完全理解宏观监管环境对项目投资的影响,刘律师能够动态运用法律法规对各类风险事先进行细致摸排,通过梳理目标项目的商业逻辑,结合税务征收管理实践,进行更有效的风险控制。


刘婧律师尤其擅长为人民币及美元基金项目的募集设立、投资交易、基金会计等提供综合服务及风控意见,顾问客户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省级投资平台、政府引导基金等。


刘婧律师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并持有经认证的数据合规和风控资格证书,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委员会委员, 同时为华东政法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研究员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贲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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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琳实习律师,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目前作为高级合伙人团队成员,从事私募基金、企业治理及投融资等非诉业务工作,同时协助处理多家法律顾问单位的相关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