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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创观点|认缴制下股东不当减资时应当如何担责?

更新时间:2023/6/25 14:30:51 浏览次数:270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进行减资时,公司仍然应当履行法定减资程序。若股东未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时,即减资存在瑕疵时,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

二、相关案例
(1)基本案情
景星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2011年2月10日,其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股东为邱某甲、邱某乙。2015年6月8日,邱某乙将其股权转让给邱某丙。2015年7月2日,景星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资部分800万元属于认缴,认缴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增资后邱某甲出资额由130万元变更为650万元(130万元为实缴出资,520万元为认缴出资),邱某丙出资额由70万元变更为350万元(70万元为实缴出资,280万元为认缴出资)。2016年2月4日,邱某甲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某某,邱某丙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甲。
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召开股东会,黄某某、李某甲参加会议,决定将景星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2016年3月23日,黄某某、李某甲向工商部门提供《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记载:“根据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6年2月5日在民营经济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6年3月23日止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遗漏,由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3月25日,景星公司变更相应工商登记。
2016年9月26日,黄某某与李某甲将股权转让给廖某某与李某乙。张某某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曾任景星公司的监事。
因景星公司拖欠租金,佛山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粤06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判令景星公司向佛山物业公司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佛山物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发现景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佛山物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判令邱某丙、邱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廖某某、张某某对景星公司拖欠佛山物业公司的租金19631653. 2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梳理如下: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佛山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佛山物业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0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佛山物业公司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粤民再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对景星公司在(2017)粤06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下所应承担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黄某某与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佛山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佛山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点
1.关于邱某丙与邱某甲的责任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邱某甲与邱某丙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全部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016年2月4日,邱某甲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某某,邱某丙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甲。虽然根据(2017)粤06民终391号判决认定景星公司应当向佛山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且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出现景星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时间在邱某甲与邱某丙转让案涉股权之后。因此,在邱某甲与邱某丙转让景星公司股权时,尚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出现了破产、解散等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佛山物业公司请求邱某丙、邱某甲对景星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黄某某、李某甲的责任问题。
(1)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依据。虽然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时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这并非对资本确定原则的否定,而是对资本确定原则的继承与发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我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不得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而随意增减资本,包括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
(2)《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股东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即予以减资,减损公司资本信用基础,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根据(2017)粤06民终391号判决认定,景星公司应当向佛山物业公司支付的租金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应当支付迟延违约金。因此,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佛山物业公司就已经是景星公司的债权人,到2015年12月1日,景星公司已出现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召开由黄某某与李某甲参加的股东会,共同决定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并于3月25日变更了工商登记。黄某某与李某甲作为时任景星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景星公司对佛山物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但未依照法定减资程序通知佛山物业公司,应当同时作为抽逃出资与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依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景星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不当减资800万元,故黄某某与李某甲应当在该8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景星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佛山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关于李某乙、廖某某的责任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6年9月26日,黄某某与李某甲将景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乙、廖某某,此时距黄某某与李某甲于2016年3月25日不当减资已逾数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廖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不当减资情形,故对佛山物业公司请求李某乙与廖某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张某某的责任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作为景星公司监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对佛山物业公司请求张某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相关规定
1、《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实务分析
1、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针对违法减资或瑕疵减资的后果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行为性质和损害后果方面等同于抽逃出资,所以在实务中,通常比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违法减资或瑕疵减资的股东应当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为“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包括公司监事。因张某某系公司监事,不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所以法院对佛山物业公司请求张某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全部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时,若公司未出现破产、解散等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时,而股权转让行为在形式与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让股东无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佛山物业公司要求邱某丙与邱某甲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正在审议中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出资义务虽然转移给了受让人,但出让人不能彻底免责,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行为兜底。
4、一般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部分履行、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等情形。抽逃出资后股东转让股权与未尽出资义务后股东转让股权在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但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出让方存在抽逃出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2016)苏0612民初61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知道”应是指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转让人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对非货币出资通过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非货币出资则要求转让人提供公司近年来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查证股权出资是否真实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合理审查措施,应推定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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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航律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拥有证券、基金、银行从业资格。在过去数年间,周航律师始终秉承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为许多企业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与建议。周航律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尤其在金融借款、担保、融资租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以及强制执行等领域有着丰富的诉讼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