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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创观点|股权质押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中质权设立要件的比较

更新时间:2023/3/31 11:32:49 浏览次数:209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占有的质押物优先受偿。当前我国法律规定了动产与权利质押两种类型。股权质押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虽然同为权利质押,但我国法律对前者的规定更为完备,司法实践的观点一部分支持后者类推适用前者的法律规定,一部分排斥类推适用,争论焦点在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是否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Part.1

股权、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440条统一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可以出质的权利,其中包括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这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持有股权出质的法律依据。该条没有直接列明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以出质,但该条的兜底款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第25条和72条来看,《合伙企业法》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设置了不同的合伙财产份额的出质条件。

Part.2

股权、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的设立要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以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

股权、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质押均属于权利质押。《民法典》第441条区分了权利质押不同的设立要件: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随后,第443条指出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办理登记是在股权上设立质押权这一担保物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质押合同而缺少股权登记,那么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没有设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质押合同只能约束出质人与质权人,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的设立要件参照股权出质的设立要件

不同于股权的质押权以登记作为设立要件明确获得《民法典》第441条、第443条的支持,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权设立要件在《民法典》中难觅踪迹。原因在于《民法典》第440条没有明确枚举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作为权利质押标的,这一权利质押是通过该条的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间接引入《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而成立的,《民法典》也就没有专门针对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质权设立的法律要件规定。那么,如何为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设立质押权?回到《民法典》第441条,该条将权利质押的设立要件分为两类:有权利凭证的,以权利凭证交付为质权设立要件;没有权利凭证的,以质权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合伙人拥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具备权利凭证,有学者认为类比股权出质的情况,以出质登记作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设立要件符合《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则逻辑。

在合伙企业合伙财产份额质权设立要件可以类比股权出质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的情况下,前者也就可以类推适用后者的登记程序。《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了在股权出质情况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随着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4号)替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确定为股权出质登记的机关,股权出质登记被下放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

综合各地政策来看,地方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是否可登记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股权出质登记的要求,地方市场监管局出台只涉及股权出质登记的办法。一种是参照股权质权登记的做法,支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登记。如《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浙工商企[2018]18号)、《合肥市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合市监[2021]94号)、《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穗金融[2019]15号)、《关于支持江西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赣金字[2018]12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津滨市场监管政服[2020]39号)。这些地区的市场监管局先行先试,支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初衷是为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从全国范围看,这一尝试属于小范围试水,并没有改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缺乏上位法依据以及不予登记为主流的现状。

Part.3

司法实践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的裁判

当前地方法院判例表明,法院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是否作为质权生效要件这一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以下选取两个代表性案例予以说明。

(一)确认质权合同的有效性,对质权设立要件不予置评

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鼎汇通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确认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鼎汇通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的质权合同有效,但认为工商局不予受理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质权登记将使质权登记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因此不支持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登记质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质权设立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受理该种质押登记的现状出发,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比照基金合伙人名册登记质权的方式,要求在诚鼎创盈合伙人名册上对合伙人上海鼎汇通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份额记载质押,以此设立质权,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此案中,由于缺少物权法、担保法明确的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拒绝采用类比股权、基金份额以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的做法,来作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的设立要件。同时,法院也未提出其他替代解决方案,等同于回避了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中质权设立要件的问题。

(二)确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欣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包含了杭州楼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云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昭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恩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椒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拓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麦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际彤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东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孙欣这10个被告分别以其在不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财产份额向原告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情况。东兴证券有限公司与杭州楼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4条约定了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到杭州德仑注册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如因注册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办理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登记而导致无法办理质押登记的,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质权行使。东兴证券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同样包含该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4条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约定。同时,参照《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以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的规定,认为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全部完成后,相应质权依法设立。鉴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下发《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浙工商企[2018]18号),本案中的质权登记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法院裁令本案相关被告配合原告共同办理质权登记手续。

此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将基金份额、股权的登记设立要件之规定类比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情况。然而,法院做出这一判决存在一定前提:本案中被设立质权的合伙财产份额归属的合伙企业注册地出台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相关规定。若缺少该前提,法院是否依然会采用类比方式来确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的设立要件,这并不可知。

四、小结

与股权出质的设立要件已经在《民法典》中被明确规定不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虽然可行,但其质权的设立要件并不明确。一些地区为支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活跃融资,丰富商业交易中的质权类型,在缺乏《民法典》、《担保法》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出台了地区性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办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支持以此方式作为质押权设立要件,同时也意味着法院采用类比《民法典》中基金、股权以登记作为质权设立要件的规定。也有法院谨慎遵循上位法,排斥适用类比条款。在此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接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具有不可对抗第三人的风险。为提高质权设立概率,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履行登记手续,同时提前明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归属的合伙企业注册地是否已经出台登记办法,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王楠(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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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楠博士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主要业务领域:金融监管,国际贸易,民商事诉讼。王楠博士曾在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部门长期任职,参与上海市级、区级政府的众多决策咨询课题,具有法律与宏观经济复合研究背景。具有上海市英语高级口译资格证书,能够提供英文法律文书服务,适应全英文环境下的法律咨询与洽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