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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创观点|《民法典》第525条之评注—同时履行抗辩权?

更新时间:2023/4/7 11:29:17 浏览次数:278

规范定位

(一)规范目的

[1]本条在理论上被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依约履行前,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

[2]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范目的,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尤其是在何种目的居于首位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范目的有:第一,担保自己的债权实现,在规范构成上,对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这一要件正是对这一规范目的的落实。第二,迫使对方履行合同,这也是本条的法律效果所产生的功能,即抗辩权人在自己的债权被清偿前始终有拒绝对方履行请求的权利。第三,避免授予信用,只要双方债务履行不是同时进行,而是存在时间差,就存在信用的授予问题,通过赋予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债权受保障的程度得到增强。

(二)理念基础

[3]在理论上,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公认的理念基础,牵连性实质是一种描述性概念,描述的是双方给付义务在目的上的相互依赖状态。牵连性具体包括三方面:第一,发生上的牵连性,指的是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发生;第二,存续上的牵连性,指的是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免除,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免除;第三,功能上的牵连性,指的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也有权不履行。

[4]但在牵连性之外,还存在一个不常被提起的理念基础,也就是双务合同等价性的要求。从历史上考察,合同并非自始就是以合意为核心的,合意也并非合同拘束力的当然来源,而是在罗马法古典时期严格形式主义松动并向意思主义过渡的历史过程中不断被认可,并成为合同拘束力的原因。在严格形式主义的古典时期,各种类型的诉(actio)规定了债的内容,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给付并不直接形成联系,所有交易行为都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单方负担义务完成。当严格形式主义开始松动,合意合同开始被更大范围地使用,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之间产生了联系,等价性成为了双务合同的要素。随着合同概念最终统合于当事人合意以及法律秩序建构过程对意思中经济性内容的排除,等价性概念才从双务合同中脱离。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提供了从逻辑上判断给付之间是否互为对待的工具,但如果缺乏实质等价性的支撑,将导致判断结果不具有实质正当性。而等价性这一理念基础始终潜伏于裁判者的价值判断中,这一点将在下文得到展示。

 

构成要件

(一)双方互负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5]双务合同这一概念首先是在与单务合同区分的意义上提出的,学界对其有诸多定义,存在着互负义务说、权利义务关联说、对待给付关系说等诸多观点,但双务合同的概念并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意义,判断特定债务之间是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思维过程并不需要首先判断其是否符合双务合同的定义,而是考察其是否应当适用对待给付义务之规则,此种考察的关键在于双方互负债务是否构成对价关系,即是否存在基于利益的交换而形成的双方给付互为依赖的关系。

(二)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10]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积极构成要件,而是指对方在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提出履行请求的,若双方的债务存在履行先后顺序,被请求的一方可以行使第526条的抗辩权或者履行期限未满的抗辩权。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立法机构人士曾将同时履行解释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相互对待给付,这是一种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的误解,应当依照前述解释方式,将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作为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事实上,这一要件的设置更多地是为了体系上的清晰,由于我国创设了先履行抗辩权,因此需要通过履行顺序区分当事人行使的抗辩权类型,在比较法上,对于请求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统一赋予被请求的一方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因此无需如我国法上通过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来区分抗辩权的类型。

(三)双方所负债务均已到期

[1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在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可以主张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无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事实上,这一要件涉及抗辩与抗辩权的区分,是基于我国民法典第525条创设的是抗辩权,而在解释论上所做的配合。抗辩权针对的是对方确实存在的请求权,旨在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可能是一时的或是永久的。抗辩是一种异议,包括权利不发生或权利已消灭的抗辩。区分抗辩和抗辩权的重要意义在于诉讼上的抗辩事由存在与否,法官得依职权审查,而抗辩权不得主动审查。

 

(四)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

[13]若对方依照债务本旨已经履行了债务,自然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要求对方的履行发生效力,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第525对方履行之前是指对方做出清偿所必需的行为之前,并不要求清偿效果实际发生,否则等同于强制相对人先履行,债务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的并非是债权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而是做出履行所必需的行为即可。也有观点认为,对方履行之前要求发生清偿效果。本文认为,对方提出履行便足以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大多数情况下,提出履行、做出清偿所必须的行为已经足以使对方相信自己债权将受清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要目的并非强制清偿,而是避免授予信用和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考虑到我国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的适用范围,此处要求清偿效果发生可能会鼓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拒绝履行自己债务。

(五)自己遵守合同

[14]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者,原则上自己也应当遵守合同,若抗辩权人自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则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抗辩权人受领迟延的,一般不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此种情形双方债务的牵连性并未消除。当然,抗辩权人的受领迟延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抗辩权人对另一方因其受领迟延而产生的费用支付义务可能与另一方的义务间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85条也有体现。

 

   


孙利(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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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利律师助理,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卓越法律人才班,获法学学士学位,于校内多次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参加全国模拟法庭大赛,荣获最佳辩手、最佳文书等奖项。参与2019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犯罪态势及实力现代化研究》理论研究课题,并撰写相关章节,由商务印书馆出版,个人章节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