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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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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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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隐名股东与显名代持人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纠纷是上市公司股权纠纷中的一个大类。此类纠纷的股份持有方式通常表现为:自然人购买未上市公司股票,且由第三方公司代为持有,双方签署了股份代持协议,明确了代持股票份额、委托代持人处置股票、股票分红归属、股票抛售收益分配等内容。在公司上市后,该名自然人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即该名自然人作为隐名股东,由第三方代持了上市公司股票。
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包括两部分:一是,股份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隐名股东、显名代持股东就被代持股票的股票分红、股票抛售收益如何分配。
本文拟以判例为基础,阐述当前司法裁判的主流态度(以(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2018)沪74民初585号、(2020)沪74民终863号为参考案例)
一、股份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主流观点:股份代持协议无效
判例分析: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年7月10日生效)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年3月1日生效)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生效)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结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份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且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即上市公司股份不得隐名代持。
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就被代持股票的股票分红、股票抛售收益如何分配
主流观点:股份代持协议无效,但委托投资关系有效;或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个案具体分析无效的法律后果
判例分析:认定委托投资关系有效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相关法条判断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后,隐名与显名股东间基于代持股份的收益分配: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结论:即使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股份仍然归显名股东所有,但不代表双方有关因股份转让而获得的投资收益也需要返还。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
作 者 介 绍
王楠(律师助理)
电话:18930709176
邮箱:wangnan@gcls.cn
王楠博士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主要业务领域:金融监管,国际贸易,民商事诉讼。王楠博士曾在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部门长期任职,参与上海市级、区级政府的众多决策咨询课题,具有法律与宏观经济复合研究背景。具有上海市英语高级口译资格证书,能够提供英文法律文书服务,适应全英文环境下的法律咨询与洽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