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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当事人J某待业在家,为赚钱补贴家用,加入某微信群,按群主的要求发布各种广告信息至微信朋友圈,赚取相应的佣金,共计获利约3万元。因微信群内其他人员分享的二维码,经被害人扫码后,进入一个诈骗微信群被他人骗取了钱款,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微信群内包括J某在内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于2022年8月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韩霞律师接受了J某的委托,作为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阅卷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后,认为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对J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形成辩护意见提交给公诉机关,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二、本罪的辩护角度分享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辩护律师从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客观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等方面,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罪、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相关犯罪事实和造成的相应后果,进行了分析,现将该罪可辩角度进行分享: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包括三种类型: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
按照本罪的罪状,构罪的前提是具有条文中规定的客观行为类型,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明知。
Part.1
从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分析
一般来说,很多涉罪的当事人一开始大都是出于兼职赚钱的目的、经人介绍发布信息,一开始其主观上所认为的发布的信息仅仅是一般的广告信息,并不知道所发布信息是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但在转发过程中,经过微信APP不断风险提示之后、或经其他途径得知发布的信息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之后,当事人仍然继续其行为,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主观上的“明知”呢?
首先,在界定明知含义时,根据明知范围从窄到宽,有三种观点:
(1)明知只能是确知,亦即明确知道、明明知道。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如果行为人只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或者只是模糊地知道,那不是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2)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前者是对他人有犯罪行为存在确定性认识,后者是对他人有犯罪行为存在可能性认识,行为人依据案件有关事实,知道他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但对此又不能确定。
(3)明知包括知道(确知)和应当知道(应知) 。
按最狭义的第(1)种明知概念,很多涉罪的当事人显然是不明知的,这也给了律师辩护的空间。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对于所发布信息的违法性按一般认知是不知晓的,在经涉嫌违法的风险提示之后,及时主动终止发布信息的行为,不应构成主观上的明知。反之,则可能知法犯法,构成“明知”。
Part.2
从该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分析
按照《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只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的“行为类型”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为实施一般违法活动而发布信息的,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如果一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被禁止,但是《刑法》分则条文中并未将该种行为类型予以规定,那么这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只应被追究治安管理处罚责任而非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对犯罪嫌疑人发布的信息是属于何种类型和程度的违法信息,可以是律师辩护的思考角度,且在一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并未对犯罪嫌疑人所发布的信息进行提取,对违法性进行确定。当然,发布任何违法信息都是不值得保护,应当被处罚的,但单纯以发布的信息内容是否违法为标准来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必然导致本罪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为实施一般违法活动而发布信息的,可以治安处罚,不以犯罪论处,更能体现刑罚的谦抑性。
Part.3
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另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辩护律师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上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些当事人是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并非向特定群体或群组发布,受其微信好友总数的限制,能接收到相关信息的微信好友是非常有限和不确定的。
Part.4
罪轻辩护
本罪是典型的轻罪,轻罪的立法定位,显示了该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相比于其他网络犯罪而言更次要,相应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相对更轻。
“《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所以,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从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为当事人辩护,并跟当事人沟通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三、 律师提示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很多人认为在朋友圈转发信息就能赚取外快是一种方便快捷的赚钱方式,但其实这种行为很可能为网络犯罪提供了某种帮助,因此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些转发朋友圈赚钱的招聘信息本身就是诈骗信息,发布者自己就是诈骗分子的目标人群,轻松赚钱的背后其实隐患重重。
韩霞
电话:18721469897
邮箱:hanxia@gcls.cn
韩霞律师拥有大量的民商事诉讼领域工作经验,先后作为数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其专业领域包括各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韩霞律师对待每一个案件都认真、仔细,具有强烈的责任心,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始终恪守职业道德,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力求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化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