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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

更新时间:2021/8/3 9:44:46 浏览次数:771

文章提要:去年的国庆长假是中国进入疫情防控常态化之后的第一个黄金周。根据文旅部的数据,刚刚过去的国庆节假期全国共接待游客6.37亿人次。很多热门景区的游客接待量已经接近去年同期水平。旅游已成为人们精神文化消费的主要形式,假日经济有利拉动内需复苏。那么如何保障游客的安全,同时减少旅游景区安全事故支出成本,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即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展开。

关键词:游客安全 | 责任承担 | 景区义务

一、旅游景区属于公共场所

201626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对公共场所做了列举,即(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进行界定。对于某些区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司法实践中多参照该规定判定。

基于该规定,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者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反映一个国家、民族物质条件和精神文明的窗口。显然旅游景区属于公共场所。

二、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旅游景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简言之,旅游景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对他人的损害不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

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就安全保障义务人即旅游景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旅游景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和举证。

四、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景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提醒、警告、指示说明、通知、疏导、制止、提供必要的帮助,及时的救助等,以预防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需注意的是,很多案子中,旅游景区可以证明设置了警示标识,但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当时存在警示标识,仍不能实现免责。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具体结合不同的旅游景区,整理形成的重点容易被忽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下表所示: 

 

五、逃票、赠票、凭关系无票进入景区的游客,景区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赠票、凭关系无票进入景区的游客,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景区当然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逃票进入景区的游客,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游客是否购买门票,经营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游客逃票进入景区,未与景区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景区对游客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六、免费/开放性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

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免费/开放性旅游景区对于游客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