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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争议|管辖条款
在审查劳动合同或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经常看到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条款这样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未解决争议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此类排他性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劳动争议能否如其他民商事争议般约定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仅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管辖,并未规定劳动争议可以约定管辖。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无效,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以实现社会公平为其法律价值。《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即是其公平价值体现。二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外,还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故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劳动合同纠纷管辖系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由于劳动争议约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等此类排他性的管辖条款,很难体现上述公平及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损害劳动者诉讼权利而被认定无效。
既然劳动争议只能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那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界定便成为确定仲裁或诉讼管辖的前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容易理解,即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则包含两处,一是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地,二是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践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或者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都很常见,发生争议后,劳动者可依据便利原则选择其中任何一地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总之,劳动争议不能约定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无论哪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只能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选择,超出两地之外的也无效,并且在两地的选择上也无优先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