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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介绍
留置权是运输、委托加工等合同关系下,合同当事人常见的一种权利,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占有的用人单位财物是否可以留置?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同一法律关系这一留置权行使的基本条件认识完全相反,得出的结论也相反。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只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并未把道理说透。本文作为评案文章,对这个法律问题也未从根本解决,而是从一般民事法律规则适用劳动关系领域进行粗浅介绍。
案情:单位拖欠工资,职工扣留汽车
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长三角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交付卢海云工作使用。2014年2月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卢海云的劳动关系。卢海云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返还轿车,理由是公司欠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赔偿金,故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可以对汽车行使留置权,直至公司付清相关费用。
法院:一审支持、二审纠正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卢海云返还汽车。
一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卢海云系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车辆,又因公司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海云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对公司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请求不予支持。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海云丧失合法占有轿车的基础。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改判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轿车。
律师评案:民事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劳动关系
留置权属于民事权利,常见于运输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等合同纠纷,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扩大适用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劳动法未授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财产的留置权利。能否将留置权适用于劳动纠纷需从以下几点考虑:一、调整主体差异性。民事法律规则调整平等主体人身和财产关系,但劳动关系建立在具有人格和经济两个方面的从属性基础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不能消弭其实质地位上的不平等。
二、保护原则不一致。劳动关系中,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活动,都体现了鲜明的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民事活动中则以平等保护作为最基础的原则。三、民事规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需要限制适用。民事法律中的很多基础性的法律原则或制度,比如意思自治、等价有偿都在劳动关系中被极大限制,劳动法中的诸多规范已经建立起劳动债权的保护体系、保护渠道。至于债的保全,如代位权、撤销权,以及合同履行中的留置权等,更是在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的私力救济将导致民事债权债务的不公平,损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权与债权基本法律体系,因而无法适用于劳动债权。
三、民事规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需要限制适用。民事法律中的很多基础性的法律原则或制度,比如意思自治、等价有偿都在劳动关系中被极大限制,劳动法中的诸多规范已经建立起劳动债权的保护体系、保护渠道。至于债的保全,如代位权、撤销权,以及合同履行中的留置权等,更是在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的私力救济将导致民事债权债务的不公平,损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权与债权基本法律体系,因而无法适用于劳动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