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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船舶留置权的特征和实践运用

更新时间:2021/4/20 17:15:24 浏览次数:1110

文章提要:

       留置权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民法、商法等领域对债权人的债权起到了保障作用。作为海商法上的一种重要担保物权,船舶留置权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和合同的履行方面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仅作了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概念界定,而在其他章节中又零散规定了可行使的情形,且相关规定与一般动产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使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的适用常常出现种种冲突。文章围绕船舶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留置权的取得条件与消灭条件等问题,结合一般动产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探讨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修理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显然,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是相对狭义的,并不包括其他一些针对救助报酬、拖带费用、租约纠纷等使得海事请求人留置船舶的情形,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在狭义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

二、船舶留置权的特征

在特征上,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此外,船舶留置权在性质上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而言:

1.船舶留置权以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即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这两种主体享有此种权利。

2.船舶留置权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作为客体。

3.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不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换言之,只要造船人或修船人对其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就可以主张船舶留置权,比如债务人仅是船舶的经营人。

4.船舶留置权一般是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的。[1]


三、船舶留置权的取得

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船舶留置权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产生。换言之,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船舶留置权即可产生。

取得船舶留置权的条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积极要件:

1.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一定的船舶。

2.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

3.占有的船舶必须为合同另一方所交付的船舶。

4.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已届清偿期

5.造船人或修船人的债权与所留置的船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应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是以“同一法律关系”来表述的,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应当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强调了债权的发生与留置财产之间的关联。为鼓励商业交易,维护市场秩序,降低企业与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民法典》又作出了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即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按照法律优先原则,《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应当优先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商事留置权。但是,商事留置权具有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帮助企业间的债权实现等效用,如果认可其核心特征在于追求商事留置权对多次经营活动中的商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的利益平衡[2]这一观点,则应当承认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于船舶。此外,商事留置权这一立法趋势目前已经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或许将成为今后修改《海商法》的一个方向。

消极要件:

留置权因具备一定条件而成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留置权虽成立也不得行使。一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同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者违背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者交付财产时的指示,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时,不得行使留置权。二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或者债权人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不得行使留置权[3]。三是合同约定双方同时履行义务的,或者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均未履行义务,债务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四、船舶留置权的消灭

普通留置权发生灭失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债权的消灭,二是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且债权人接受的。

船舶留置权的消灭条件,可以参考普通留置权,也可以从船舶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来推断:

1.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而消灭。

2.因物权消灭的原因而消灭。

由于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导致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均系船舶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比如船舶灭失、被征收等等。

3.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清偿、抵消、免除等)而消灭。

4.因权利人接受另行提供的担保而消灭。无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充分可靠,只要债权人接受此担保、留置权就会被消灭。

5.因延长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的清偿期而消灭。

五、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思考

1992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至今已有26年之久。在《海商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较多地借鉴了国际上关于此方面的公约和法律。然而,现行《海商法》对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多,因此,在《海商法》修改的进程中,对船舶留置权进行进一步规制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可以对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条件进一步明确规定,方便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此外,考虑到船舶本身的特殊性,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消灭方式也应作出更详尽的规定。

 

注:

[1]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64页,2007年第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